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骨灰被殡仪馆丢失,能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一)父亲的骨灰被殡仪馆丢失,我可否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问:杨某准备外出经商,便把装有父亲骨灰的骨灰盒寄存于某殡仪馆,寄存期为3年,杨某办妥手续后便南下经商去了。一去3年,杨某的亲属因不在本市居住,交通不便,所以在这3年内也没有来殡仪馆拜祭过杨某的父亲,当杨某回到家乡准备领取父亲的骨灰盒时,却被殡仪馆告知说骨灰盒已经丢失。请问,杨某能否向殡仪馆主张精神损害赔偿?

答:可以,殡仪馆应当赔偿杨某精神损失。理由如下:

自然人死亡后,其生命和健康已经消失,身体转化为遗体和遗骨,但遗体和遗骨作为已经丧失生命的人体物质形态,仍然不是一般的物,在民法上它体现为身体的延续利益,这种延续利益并非物质利益,而是人格利益,它与身体权互相衔接,构成了完整的身体利益;并且,通过遗体和遗骨纪念逝去的亲人,是自然人所应享有的伦理感情,这种感情对生者来说,是他的一种特殊的人格利益。因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条的规定,非法利用、损害遗体、遗骨,或者以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的其他方式侵害遗体、遗骨的,死者的近亲属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

本案中,杨某将其父亲的骨灰盒寄存在殡仪馆,双方形成了保管合同的法律关系。殡仪馆未尽妥善保管义务,主观上存在过错,将寄存的骨灰盒丢失,使杨某应享有的人格利益受到损害,造成其精神上的痛苦。因此,杨某有权要求精神损害赔偿。至于具体赔偿数额,法院一般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侵害行为所造成的后果,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确定。

 

(二)有人贬低我公司产品的质量,我公司可否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问:A公司的工作人员最近在销售市场上发现了一些贬低该公司产品质量的宣传单。该宣传单对A、B两家公司生产的同种产品进行比较,并称A公司的产品未经检验合格便流入市场,市场上的A公司产品多为不合格产品。A公司的工作人员经谨慎调查,发现该宣传单是B公司印刷并发放的。A公司要求B公司赔偿因其侵权行为造成自己产品销量下降的损失,并对本公司名誉受损给予精神损害赔偿。问,A公司的请求合法吗?

答:A公司向B公司主张赔偿产品销量下降的损失合法,但主张精神损害赔偿不合法。理由如下:

我国《民法通则》第101条规定“公民、法人享有名誉权,公民的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禁止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公民、法人的名誉。”B公司以书面宣传单的方式,捏造A公司产品不合格的虚假事实并予以散布,B公司的行为是诽谤,使A公司的名誉受到毁损,侵害了A公司的名誉权。

但是,A公司为什么不能以名誉权受到侵害为由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呢?因为精神损害赔偿法律制度所关注的是对受害人精神感受的抚慰,法人与自然人不同,不具备精神感受力,所以对法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请求不予支持。据此,最高人民法院在其公布实施的《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中规定,“法人或者其它组织以人格权利遭受侵害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不过,A公司对于自己因B公司的侵权行为所遭受的财产损失,仍可依据《民法通则》和《反不正当竞争法》请求赔偿。《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经营者不得捏造、散布虚伪事实,损害竞争对手的商业信誉、商品声誉。”“被侵害的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受到不正当竞争行为损害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关于赔偿额度的计算,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20条规定,对被侵害的经营者造成损害的,侵权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侵害的经营者造成损失难以计算的,赔偿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润;并且,侵权人应当承担被侵权的经营者因调查侵害其合法权益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

因此,A公司要求B公司赔偿因侵权行为所造成的财产损失是合法的,对于精神损害赔偿的诉讼请求,则于法无据。

 

(三)对于因犯罪引起的精神损害能否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精神损害赔偿

问:吴某在某英语俱乐部结识了男青年万某。一次,当吴某和万某相约练习口语时,吴某被万某强奸。后万某因强奸罪被公安机关依法刑事拘留,后来又被检察机关审查起诉。吴某因此事精神受到巨大的伤害,精神失常,严重影响了吴某的正常生活。请问,吴某能否向法院起诉要求万某赔偿其精神损失?

答:不可以。理由如下:

刑事犯罪的危害性不仅体现在它造成了社会生活整体的无序性,在很多情形下,还直接侵害了被害人的人身权、财产权,例如像本案这样的强奸等刑事犯罪中,被害人常因犯罪人的行为而遭受精神损失,那么,此时被害人吴某为什么不能通过某种救济途径就精神损失向犯罪人请求赔偿呢?正常情况下,除调解协商外,受害人只能通过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方式或者在刑事案件判决后另行起诉。然而,在目前的法律框架下两种方式均不可行。

首先,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方面,因为我国现行的《刑事诉讼法》以及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司法解释已经对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范围作了明确规定,《刑事诉讼法》第77条第1款规定:“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在诉讼过程中,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1条规定:“因人身权利受到犯罪侵犯而遭受物质损失或者财物被犯罪行为毁坏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可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对于被害人因犯罪行为遭受精神损失而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第2条规定:“被害人因犯罪行为遭受的物质损失,是指被害人因犯罪行为已经遭受的实际损失和必然遭受的损失。”根据这些规定,本案的被害人吴某是不能通过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方式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的。

其次,既然不能通过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请求精神损害赔偿,被害人能否在刑事案件审结后,另行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呢?最高人民法院在2002年7月15日公布了《关于人民法院是否受理刑事案件被害人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问题的批复》,该批复规定:“对于刑事案件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精神损失提起的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在该刑事案件审结以后,被害人另行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刑事诉讼之所以将精神损害赔偿排斥于附带民事诉讼之外,是因为这样一种观点在立法中起到了重要作用。这种观点认为,对犯罪分子处以刑罚,就已经包括对被害人精神上的抚慰,被害人所遭受的精神损失越大,相应的刑罚也越重。因此就无需再就精神上的损害给予赔偿,而且,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审理精神损害赔偿也是难以操作和执行的。

我们认为,这种认识不完全符合法律的价值判断和客观现实。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来看,精神损害赔偿的主要作用在于对受害人的抚慰,而不是对侵权人的惩罚;但刑罚的作用在于惩罚罪犯,它对被害人的抚慰作用是极为有限的,既然精神损害是客观的,那么缓和与消除被害人精神上的痛苦,是符合人类精神文明的客观要求的,尤其是在现行民事法律已明确规定对精神损害应予赔偿,如仍不允许被害人对实施侵害的犯罪行为的被告人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既有悖于情理,又会导致法律规范之间的冲突。因此,我们也期待因刑事犯罪所引起的精神损害赔偿问题能够得到妥善解决,但在现有的法律框架下,暂时不能通过法院向被告人(或罪犯)提起精神损害赔偿的民事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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