业主车辆被窃,物业应否赔偿?
法律法规导读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九十三条没有法定的或者约定的义务,为避免他人利益受损失进行管理或者服务的,有权要求受益人偿付由此而支付的必要费用。
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
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三百七十四条 保管期间,因保管人保管不善造成保管物毁损、灭失的,保管人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保管是无偿的,保管人证明自己没有重大过失的,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一)业主车辆被窃,物业应否赔偿?
问:穆先生有一辆丰田汽车,每天停在居住小区内的停车场里,每月向物业公司交纳300元停车费。2008年12月15日晚,穆先生像往常一样将车停在固定车位。不料,第二天准备驾车上班时,却发现车不翼而飞了。穆先生立即向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在向物业公司保安调查时了解到的情况是:早晨5时许,保安未按规定检查证照,就打开了大门护栏,让穆先生的车辆驶出小区。考虑到此案可能一时侦破不到,穆先生即向物业公司提出了赔偿要求。可物业公司说,自己只提供停车场地,对停放的车辆无看管义务,因此拒绝赔偿。问:物业公司是否应当赔偿穆先生车辆被窃的损失?
答:确定物业公司应否承担赔偿责任,关键是看穆先生与物业公司之间建立的究竟是何种合同关系,是保管合同关系,还是仅有关提供场地停车的合同关系。如果是保管合同关系,物业公司不但对停放的车辆负有看管义务,而且当车辆在其保管期间被窃时,还负有赔偿义务。如果是停车场地有偿使用合同关系,那么物业公司仅负有提供停车场地的义务,而不负有保管车辆的责任,即车辆在停车场上失窃时,物业公司也不负赔偿义务。
如何认定属于哪一种合同性质呢?就专业停车场来说,由于有工商登记、物价核准等手续,所以通过调查比较容易作出认定。而就非专业停车场来说,主要看双方在有关合同中是否就车辆丢失后的赔偿责任和车辆的绝对安全这两个方面作了具体约定。如果停车场所有者向停车场使用者作了这两方面的承诺,那么双方之间的合同关系就属于保管合同的性质。如果双方对这两方面未进行约定,那么停车者支付的停车费,应为场地使用费而非车辆保管费。相应地,双方之间的关系应是停车场地有偿使用关系。
(二)身份证被盗用办理了信用卡造成损失怎么办?
问:在2008年元旦前后,梁先生的身份证连同钱包一起被盗,当时即去派出所办理挂失补办手续,可在同年1月6日被人冒用办了一张信用卡,被人用该张信用卡消费30000元。银行信用卡部向梁先生发出帐单和催收函。问:梁先生是否应当承担还款责任?
答:不应当承担还款责任,理由如下:
根据《民法通则》第106条规定,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它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身份证是用以证明自身身份的证明,作为银行,其有审查身份证是否与本人相符的义务。梁先生丢失身份证并不能免除银行在申请人办理信用卡时核对申请人身份的义务。通常情况下,梁先生应当去派出所开具挂失补办身份证的证明,再去找银行交涉。银行只能向警方举报有人利用他人身份证诈骗的事实,在没有查到冒用身份证的人情况下,由银行对损害的发生承担责任。
(三)抢救他人丢失财物谁赔?
问:一天,谭某路经一鱼塘时,听见水中传来“救命”声,原来是一孩子在玩耍时失足落水。谭某见状立即脱去外衣跳下水,奋力将孩子救上岸。孩子得救后,谭某此时却发现口袋里装有手机和500元现金的外衣不见了。当谭某向落水孩子的父亲张某要求赔偿损失时,张某却说:“你丢失东西与我无关,我不会赔的。”问:谭某能够得到赔偿吗?
答:能够得到赔偿。理由如下:
《民法通则》第93条规定:“没有法定的或约定的义务,为避免他人利益受损进行管理或服务的,有权要求受益人偿付由此而支出的必要的费用。”因此,谭某有权要求孩子的父亲张某赔偿自己丢失的财物等损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