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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伙人的权利能继承吗?

(一)合伙出资份额转让后责任如何承担?

问:2007年,张某、程某、郝某三位同学出资4万元创办美丽服装加工厂,6月底签订合伙协议,并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了登记手续,领取了营业执照。为了解决资金短缺困难,三人以美丽服装加工厂的名义向镇信用社贷款11万元。加工厂开业后,经济效益较好,但厂里一直没有分红。2008年6月,张某想从事食品加工,苦于资金奇缺,于是经程某、郝某二人同意,把自己在厂的出资额及在厂里的权利义务以3.5万元的价格全部转让给崔某。同月,崔某向张某支付了3.5万元,合伙协议记载了这一事实。时过数日,服装加工厂遭受火灾,财产几乎损失殆尽。经查,崔某无钱,程某、郝某各有存款3.5万元和4.5万元,张某有食品加工厂的财产和存款共16万元。问美丽服装加工厂的债务如何承担?

答:张、程、郝、崔四人都对信用社的贷款负有连带清偿责任,信用社可以向他们其中的任何一人或多人要求清偿。理由如下:

由于合伙的特殊性,《合伙企业法》对合伙出资份额的转让加以严格限制。根据《合伙企业法》第22条的规定,经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可以向合伙人以外的人转让出资份额。合伙出资转让后,受让转让份额的人即成为新的合伙人。上述案例中,张某在程某、郝某一致同意的情况下,通过协议将其合伙出资份额全部转让给崔某的行为是合法有效的。

合伙人之一全部转让合伙出资份额会产生如下结果:一方面,转让出资份额的合伙人就退出了原合伙企业,不再具有原合伙企业的合伙人身份;另一方面,受让合伙出资份额的第三人,取得了合伙企业份额的全部转让,实际上就是某一合伙人的退伙与某一合伙人的入伙。根据《合伙企业法》第43、44条的规定,崔某因受让张某的出资份额而加入美丽服装加工厂,成为该合伙企业的合伙人,享有与原合伙人同等的权利,同时也要对前合伙企业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因此,崔某应对信用社贷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又根据《合伙企业法》第53条的规定,张某作为退伙人,对于其退伙前的债务也应该承担连带责任。由于信用社的贷款发生在张某退伙之前,因而张某也需要承担连带责任。综上所述,张、程、郝、崔四人都对信用社的贷款负有连带清偿责任,信用社可以向他们其中的任何一人或多人要求清偿。

 

(二)合伙人的权利能继承吗?

问:2007年4月,张、王、李、赵各自出资5万元设立了以合伙企业——白雪牌鞋材加工厂。经四人合力经营,鞋材加工厂的经济效益很好,不仅每人分的不少利润,而且至2008年,企业资产已经增加到45万元。2008年8月,张因病去逝,张的唯一合法继承人张强(张的儿子)要求查阅鞋材加工厂的账簿和参与合伙企业事务的执行。王、李、赵三人经商议后,决定退还张强其父在企业中的财产份额,并按当时企业的财产状况进行了结算。但是张强不同意王、李、赵三人的决议,要求取得合伙人资格。请问张强能否作为合伙人享有其父在合伙企业中的权利?

答:不可以。理由如下:

合伙人之间存在很强的人身信任关系,因此,《合伙企业法》对合伙企业接纳他人入伙作了明确的规定,其中也包括了继承人能否继承被继承人合伙人资格的问题。依据《合伙企业法》第50条的规定,继承人要取得合伙人资格,必须有合伙协议的事先约定或者全体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上述案例中,张强作为张的合法继承人,有权继承张某在面粉加工厂的财产份额,但是能否取得面粉加工厂的合伙人资格,由于没有事先的协议约定,只能有王某、李某、赵某三人决定。三人经协商后不同意张强参与合伙企业事务的执行,张强即不能继承其父的合伙人资格。

 

(三)仅签订合伙协议而未登记,合伙企业是否成立?

问:2007年7月,广东省某市季某、韩某、周某三个同学通过协商决定,用周某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和房屋创办“青春”旅行社(合伙性质),并签署了合伙协议。协议约定:资金由三方共同投入,其中季某、韩某各占22%,周某占56%。协议签订后,三人即开始购置办公用品,但是一直未到工商行政部门办理新的营业执照。之后,季某以合伙企业“青春”旅行社名义向他人借了4万元作为日常开销,言明年底归还。年底债权人向季某索要借款,季某向韩某和周某提出由三人按利润分配比例偿还,未达成一致意见。问:仅签订合伙协议而未登记,合伙企业是否成立?4万元的债务应当如何承担?

答:合伙企业不成立,4万元的债务应当由季某承担。理由如下:

《合伙企业法》第11条明确规定了合伙企业在领取营业执照前,合伙人不得以合伙企业名义从事经营活动,上述案例中季某、韩某、周某三人订立创办“青春”旅行社的协议,规定三人共同出资,按约定比例分配收益,这份协议具有合伙协议的性质。但他们在协议签署后一直没有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而是以周某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开业经营,因此该合伙企业一直没有成立。季某以合伙企业名义向他人借款,是无效的民事行为,还款责任应当由季某一人承担。季某承担完债务以后,上述债务在他们三人之间如何分配,应由他们协商解决。

 

(四)是合伙协议还是借款合同?

问:胡某持其所在县药材公司营业执照副本和业务介绍信,并以该公司的名义与高某签订了一份合伙经营协议。协议内容为:(1)双方合伙经营党参,高某投资6万元,药材公司提供土地使用权、技术、人员并负责经营管理和销售;(2)合伙经营期限为2年;(3)期满后,药材公司归还高某本金并支付利润3万元。高某在协议上签字后,胡某将此协议拿到药材公司盖了公章,并在“单位代表人”栏内签了字。之后,高某将6万元现金汇到药材公司的银行账户上。此款全部由胡某用于购买种党参及其他物资。后来由于中药材市场价格下跌,加之胡某种植的党参品种不好,产品严重滞销,结果不仅无法支付高某的利润,连高某投入的6万元本金也无力偿还。高某觉得公司前景无望,向胡某提出归还本金及利息。问:高某和药材公司之间签订的合伙协议还是借款合同?

答:高某和药材公司之间签订的是借款合同,理由如下:

上述协议实质上不是合伙协议,因为从该协议确立的双方的权利义务及法律地位来看,该协议双方没有组成新的经济实体,也不具备合伙企业的设立条件。虽然高某向胡某经营的药材公司出资了6万元,胡某以药材公司的土地使用权、技术、人员的劳务出资,但该协议只规定了期满后高某收回本金及利润,而没有规定双方共享收益、共担风险,并对合伙债务承担无连带责任。因此,高某和县药材公司之间并没有成立合伙企业,他们之间的只能是借款协议。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民间贷款的利率不得高于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过部分不受法律保护。因此,高某可以要求胡某返还6万元本金,利息则只能按照银行利率的四倍来偿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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