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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能否以内部整合为由解除劳动合同

某光电技术有限公司成立于2004年,由于创业初期公司急于扩张规模,部门设置凌乱,人员冗杂,甚至出现多个部门设有相同岗位的情况。几年后,公司初具规模,公司高层也逐渐意识到了问题的严重性和紧迫性,决定整合公司内设部门,将市场部和商务部合并为市场拓展部,人员也作了相应调整。 

程某是公司原市场部员工,负责公司华北地区的业务。部门合并后,原市场部和商务部在华北地区的市场开发业务划归另一人负责,程某被公司调至其他部门。程某对公司的决定很不满意,公司与程某对调整工作岗位的问题始终不能达成一致意见。2009年4月10日,公司向程某发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其内容为:由于公司部门调整,程某原有工作岗位被合并,经与程某协商后,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一致意见。根据《劳动合同法》关于“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规定,公司决定自2009年5月10日起解除与程某的劳动合同,并按照相关法律规定支付相应的经济补偿。程某不服公司决定,并拒绝签收通知书。他认为虽然两个部门进行了合并,但是市场开发业务的岗位仍然存在,部门合并的事实并没有导致劳动合同无法履行,公司的意图就是要逼自己走人。 

部门合并是否属于《劳动合同法》中的“客观情况发生了重大变化”,用人单位是否可以因此解除劳动合同? 

第一,能否解除劳动合同取决于是否足以导致劳动合同无法履行。本案中,该公司虽然将市场部和商务部合并为市场拓展部,原市场部不复存在,但合并后的部门仍然承续着原市场部的工作职能,程某的工作岗位并没有被真正取消,部门合并未导致劳动合同不能实际履行,因此,不属于《劳动合同法》中“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导致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的条件。 

第二,“客观情况”具有法定要求。劳动部《关于〈劳动法〉若干条文的说明》规定,“客观情况”是指发生不可抗力或者出现致使劳动合同全部或部分条款无法履行的其他情况,如企业迁移、被兼并、企业资产转移等,并且排除《劳动法》第27条所列的客观情况。本案中,公司部门合并是为谋求长久发展而进行的企业主动变革,是企业的主观行为,不属于“客观情况”发生变化,也未能导致劳动合同无法继续履行。公司人力资源管理人员可以继续与程某协商,找到双方都可以接受的解决方式,也可以与程某协商解除劳动合同。 

综上所述,内部整合是企业发展中不可避免的过程,在这个阶段应当以保持劳动关系平稳过渡、避免劳动纠纷为宗旨,以促成企业经营与人员管理的双赢。如何经营,如何确定运作方针,企业可以自由行使自主权,但涉及到处分员工的劳动关系则不能脱离劳动法律、政策规定的诸多限制,《劳动合同法》第40条的规定即是如此,当合同具有不可履行的情形时,用人单位确实可以变更或解除劳动合同,但这些选择都必须是建立在遵循该法对“客观情况”所规定的范畴的前提下方可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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